在多年代理的案件中发现,南亚一些国家的买方在贸易之初即存在不良企图,通过长期不提货的方法造成海关拍卖货物,以便低价收购,给国内出口方带来损失。由于在出现拒收后货物处理难度极大,部分当地企业在货物到港后以拒收为由要求出口企业将货物降价折卖,有时为了能低价格获取货物,蓄意延误提货时间,造成货物滞港,随后在海关拍卖中拍回货物,令出口企业遭受损失。
中国供应商以FOB条文与国外买家签订买卖协议,承诺买家应在经销商货品原厂前结清借款。接着中国供应商与货代公司洽谈装运事项,并签署订舱单(S/O)。中国供应商收齐借款后,标示货代公司电放提单,提单注明:托运人是该中国供应商;“运输费货到付款”。大概两月后,中国供应商接到船运公司的通告,称其寄往目的港的货品没有人领到,而且收件人都没有付款运输费,因而规定中国供应商担负运输费、滞期仓储费和港口花费。
中国供应商很烦闷,向船运公司提出异议:
第一点:FOB交易中卖方是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
法院类似案件观点:宁波海事法院判决认为,涉案货物到港后,卓力电器公司确认其于同年12月初即知晓收货人法格公司申请破产保护无法提货,虽然其随即询问原告货物退运及费用事宜未得到答复,但其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理应持续关注货物在目的港现状及后续处理事宜,及时对到港货物作出处理指示,避免在目的港产生高额费用。
此案中国供应商向托运人认为FOB标准下,国外买家承担船舶租赁订舱,而且付款运输费,因而商家对货品的运输费及滞期费等不可负责任,这类叫法是对FOB专业术语的误会。由于依照国际贸易术语表述细则,FOB等专业术语是仅适用买卖协议,只解决买卖方的法律事实,而不适感用以运输合同。在国内海运操作实务中,FOB标准下,卖方還是买家分配海洋运输有多种的灵便作法,而买家承担订舱、派船,变成运送合同的一方,仅仅FOB标准下在其中一种情况,并不是所有。在FOB标准下,假如卖方签定了订舱单及其做为提单上的托运人,那麼卖方也可变成运送合同的一方。对此案来讲,卖方承担签定订舱单,托运人按卖方的标示申请办理电放,且电放单中均记述托运人为卖方,能够 说所有运送都由卖方分配,因而,在此次运送中,卖方做为运输合同被告方——托运人的影响力是不容置疑的。
第二点:提单上注明国外买家是收件人,如今国外买家不取货是其单方面违背提单之承诺,因而有关的滞港仓储费和港口花费,与己方不相干,船运公司应当向国外买家索偿。假如 FOB交易下的卖方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那麼其对运输费、在装卸货物港产生的滞期费等花费,有没有付款责任?
法院类似案件观点:当收货人不提货的情况发生时,托运人应及早采取处置措施,防止目的港费用进一步增加,必要时需早下决心通知承运人弃货。作为承运人,须及时向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通知无人提货的情况,提示费用增加的风险并征询对货物的处理意见;如果收货方无反馈,也需依法对货物进行妥善处置,切实尽到减损义务。当前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无人提货,航运公司向托运人索赔港口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纠纷呈多发态势。
在习惯性上,托运人付款运输费被觉得是一种默示的合同义务。在运送报关单证中虽能够 承诺由第三人付款(如此案承诺“运输费货到付款”),可是在第三人不付款或乏力付款的状况下,托运人的该项合同书义务仍然有约束,仍不可以免去。即然卖方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针对在装卸货物港产生的滞期费,托运人是没法躲避的。
给中国供应商的法律法规提议
1.关心FOB标准下订舱单的签署人和提单的托运人。
FOB标准下,商家并非收齐借款就万事如意。假如商家是订舱单的签署人,及提单上的托运人,则商家做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必须担负托运人的责任。假如商家要彻底解决托运人的真实身份,则不可以签定订舱单,也不可以做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彻底由买家或其代理商承担船舶租赁订舱事项。自然,因商家懒政提单的托运人,则不拥有提单,不把握货权,这样的事情下,从买卖安全性考虑到,应在收齐借款后再将货品交货运送。
2.FOB标准下,若商家做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的,应关心买家对货品的接受状况。
假如商家签署订舱单并做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则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在买家未付清运费和贷款逾期取货的状况下,商家应担负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责任,向托运人付款运输费和担负杂费。因而,商家应注意货品的装运和到港時间,立即通告买家取货;如买家不立即取货,则立即与船方联络,视状况对货品采用留设、返运或是竞拍等处理方法,较大程度降低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