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走私。近几年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走私数额很大,危害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案件往往是领导点头的或者单位领导集体决定的,又打着为公不为私的招牌,往往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各地普遍要求明确规定刑罚,同时考虑到单位走私与个人走私也有所不同。因此,草案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除没收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外,应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价额不满30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由主管机关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由于走私毒品、武器等物品的危害较大,草案规定,单位走私这些物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对个人犯走私罪的处罚规定处罚。
近几年,有些犯罪分子以本单位的名义为掩护进行走私,然后共同分取违法所得,不能按单位走私处罚。因此,草案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对个人犯走私罪的处罚规定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几年来,单位和个人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比较严重,这种犯罪活动有时又和走私犯罪有关,各地要求规定刑罚,以便审判时有所遵循。因此,草案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境外把出口货物取得的外汇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外汇,未经国家批准在境外开立外汇存款账户,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调回国内,或者把国家拨给的外汇擅自出售牟利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判处罚金外,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为了打击倒买倒卖外汇牟利的投机倒把犯罪行为,草案还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倒卖外汇牟利,情节严重的,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罚。至于依照国家规定,通过合法途径,调剂外汇余缺的,是正常的经济活动,不是投机倒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