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武器弹药罪量刑

发布日期:2020-02-01 00:06:55  所属分类走私罪量刑
导读:走私案件律师

  该司法解释共计25条,涵盖了走私犯罪法律适用方方面面的问题。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在枪支的划分上将过去的“军用”与“非军用”调整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这样的规定考虑到无论是军用还是非军用枪支,只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杀伤力基本相当,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杀伤力通常要小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在弹药的划分上,司法解释也将过去“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的分类调整为“气枪铅弹”和“其他子弹”之分。相较于“其他子弹”,对走私气枪铅弹的处罚规定了较高的数量标准。

  走私武 器、弹 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 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 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 器、弹 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 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 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 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 器、弹 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 器、弹 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司法解释明确,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此外,司法解释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应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查获的仿真枪多是刚达到前述枪支鉴定标准,行为人走私仿真枪多是出于个人爱好等原因,司法解释规定,走私的仿真枪虽经鉴定为枪支并构成犯罪,但不是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走私,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五条 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 真枪、管制 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走私的仿 真枪经鉴定为枪 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播放
    隐藏
  • 涉外律师简介
  • 外国买家是否可以因为货物来自疫区而拒绝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
  • 因病毒爆发无法去仓库提货产生的延期堆存费能免除吗?
  • 因疫情造成原材料短缺,船舶制造无法完成怎么办?
  • 船舶公司或货物所有人因为瘟疫没有及时取货,为了减少货物或集装箱的储存费存费,如何办理?
  • 假如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由中国卖家担负(比如,假如合同书可用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下的cfr, CIF,DDP,DDU+目的港的专业术语),而国外买方的指定货代是另外根据彼此的附加愿意订立,但不免除中国卖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在这样的事情下,中国卖家应立即通告国外买方并积极主动寻找别的适合的货代在承诺的時间内将货物装船。假如新的货代仍不可以订舱,中国出口公司应立即通告国外买方并保存相关证据。...[更多]
    鉴于中国主要港口已采取措施防止和控制疫情的爆发,世界卫生组织不限制或禁止船舶驶入中国港口。说明疫情没有引起港口在法律上的不安全,除非租船协议对安全港有更具体和明确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但鉴于安全港协议的大部分格式合同相对简单,一般在承租人履行基本义务时。承租人指定港口后发生紧急情况,未经承租人指示更换港口,出租人需要要有充分理由证明港口已构成不安全港。...[更多]
      国际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中逐渐形成的,表明在不同的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等以英文缩写表示的专门用语。贸易术语是国际惯例的一种,由当事人选择通用。目前最新的版本是2020版,将于2020年1月1日起生效。   下面寰寰老师将该《通则》的主要内容进行总结,方便大家梳理。   一、2020版通则相较于2010版通则的主要变化   《2020年通则》相比《2010》年通则并没有进行大幅度的修改,主要是对一些术语的细节问题进行了改进。其中主体内容仍旧延续了《2010年通则》的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1.目的地≠终点   《2020年通则》将之前的DAT术语更名为DPU,并且相应的含义也发生了变化。在《2020年通则》的规定下,DPU...[更多]
    在没有与航运公司就合同达成特别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货物因拖车公司取消拖车,港口关闭而造成的无法及时交付,在疫情下,根据第90条法令的规定,船舶可免除责任。就算要向船公司承担责任也可以向船公司披露货主后,可由船公司选择船东向船东或船东提出权利要求....[更多]
    密切注意航运公司的动态、目的港政策相关动态,同时将瘟疫写入提单和运输合同中并作出明确的约定。如果因为来自疫区的原因目的港国家政策导致放弃货物的风险较高的情况下,建议实际承运人收取提货担保以避免可能发生的拒收损失,同时货代提单最好不要签发,否则将以承运人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 ...[更多]

    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