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货物质量不符合国际贸易合同约定时应该主张违约赔偿还是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20-02-01 22:16:18  所属分类国际贸易纠纷
导读:EDMODN公司在装货港出具的检验证书载明,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德国B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证明其交付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6,并非32。故最高院认为德国B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中国A公司不能主张解除合同。

  2008年4月11日,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中国A公司向德国B公司采购燃料级石油焦25000吨,数量可有10%浮动,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46;2、石油焦的装货港为美国港口,目的港为中国港口;3、由双方确认的独立检验人在装货港船上采样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该检测结果是终局的并对双方有约束力。中国A公司的质量异议期为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之日起60日。

  2008年8月8日,双方认可的检验人A.J.EDMODN公司在装货港出具的检验证书载明,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

  2008年7月31日,中国A公司开立信用证,信用证45A规定:石油焦HGI指数为36-46。2008年9月2日银行依据信用证向德国B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08年9月25日,中国A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了剩余小部分货款。中国A公司向德国B公司总计支付货款7756828.55美元。

  2008年10月至12月,中国市场石油焦价格持续下跌。

  中国A公司认为,德国B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严重影响中国A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根本违约,中国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德国B公司返还全部货款7756828.55美元。2009年11月案件审理期间,中国A公司为减少损失,将货物转卖,收回部分货款,因此将诉讼请求调整为主张德国B公司承担货款转卖差价损失2684302.9美元。

  庭审中双方同意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适用法律。

  德国B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中国A公司的起诉,德国B公司提出如下主要答辩意见:

  德国B公司认为,虽然其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但仍然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所以并不构成违约。

  为证明其主张,德国B公司申请三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经法官和律师询问,三位专家证人的证言总结为:

  【1】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指数越高,则石油焦的硬度越低,研磨难度越低。

  【2】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具有使用价值,但需要更换研磨设备方可使用。

  【3】专家见过的石焦油最低HGI指数为35,最高HGI指数为85。

  德国B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证明其交付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6,并非32。

  德国B公司认为中国A公司在2008年8月8日知悉货物的HGI指数为32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出异议,仍然通过信用证和银行划款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证明中国A公司已经通过其付款行为确认货物的质量符合要求。

  德国B公司认为,中国A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和索赔是因为2009年9、10月份,石油焦市场价格大幅下跌所造成的,而中国A公司在收货后应对货物的市场风险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的审理和评述:

  最高院认为德国B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焦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中国A公司不能主张解除合同。

  根据专家证人证言,HGI指数为32的石焦油仍然具有使用价值,且中国A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亦已将货物以不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转卖,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视为卖方构成根本违约。故最高院认为德国B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中国A公司不能主张解除合同。

  最高院认为德国B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焦油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专家证人证言,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具有使用价值,但需要更换研磨设备方可使用,且专家见过的石焦油最低HGI指数为35。可见德国B公司交付的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确实罕见,或者说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偏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范围的程度相当严重,并且买家更换研磨设备方可使用,这必然会给中国A公司销售该等货物造成极大困难。所以,德国B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德国B公司提供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拟证明交付的货物的HGI指数为36 。但该检验机构非经双方指定,且检验样本未经双方确认,不能确定是否为涉案货物,因此法院对该检验证书的检验结果不予认可。

  对于中国A公司在2008年8月8日知悉货物的HGI指数为32的情况下仍继续向德国B公司付款的行为,因中国A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进行货物复检,且在2008年10月期间就货物HGI指数不符合约定标准多次向德国B公司发函交涉。因此,中国A公司并没有以其付款行为确认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中国A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造成中国A公司货款转卖差价损失2684302.9美元,既有德国B公司供应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因,也有市场跌价风险的原因。德国B公司应对其供应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承担违约责任;而货物转移给中国A公司后,有关的市场跌价风险应由中国A公司自行承担,所以中国A公司亦应对差价损失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因此,法院酌情判定德国B公司应承担中国A公司转卖差价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1610581.74美元。

  给贸易企业的启示和建议:

  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违约责任通常会根据不符合的程度由法院酌定。

  在卖方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卖方和买方因站在不同立场,对货物不符所造成的损失的理解往往大相径庭。若双方不能对赔偿达成共识,则法院通常会根据双方提出的质量检验报告、行业经验、国家质量标准、商业常识、生活常识等方面信息,进行自由裁量,进而确定违约程度和责任。当然,如果销售合同的约定能对违约情形和责任作细致和可操作性的界定,则在遇到纠纷时会有清晰标准可循。

  质量检验报告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发生质量争议之时,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鉴定程序的鉴定报告一般会被法院认可。一方若另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通常会被另一方在鉴定机构的公信力、鉴定样本的提取、鉴定程序等方面提出质疑,进而否定其效力。若双方未约定鉴定机构,则一方先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合规流程提取鉴定样本,并依循必要而合理鉴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对方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则可能会被法院采纳。因此,贸易企业应根据就争议的实际情况,考虑鉴定机构、鉴定时机和取样当合理安排。

  买方应及时提出货物质量异议。

  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家应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质疑,若合同未约定异议期,则应在合理期限内尽快提出质疑。货物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可能会因买方怠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付款、转卖等行为而视为买方放弃质量异议。

  买方对质量瑕疵货物应以合理价格转卖。

  合同法规定,协议双方均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此即便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要求而需由买方转卖,买方亦应考虑转卖时同等质量货物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在合理价格范围内转卖。若违反上述要求,因此引起的扩大的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

  货物交付后的跌价风险由买方承担。

  交易期间价格涨跌的风险按合同约定承担,对于大宗货物交易,买卖双方常见采用套期保值的方法对冲涨跌风险。一般而言,若买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交付货物,则买家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并自行承担价格涨跌风险。本案中,石焦油的价格是在买方收货后下跌的,所以因市场价格下跌导致的转卖差价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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