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1日,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中国A公司向德国B公司采购燃料级石油焦25000吨,数量可有10%浮动,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46;2、石油焦的装货港为美国港口,目的港为中国港口;3、由双方确认的独立检验人在装货港船上采样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该检测结果是终局的并对双方有约束力。中国A公司的质量异议期为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之日起60日。
2008年8月8日,双方认可的检验人A.J.EDMODN公司在装货港出具的检验证书载明,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
2008年7月31日,中国A公司开立信用证,信用证45A规定:石油焦HGI指数为36-46。2008年9月2日银行依据信用证向德国B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08年9月25日,中国A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了剩余小部分货款。中国A公司向德国B公司总计支付货款7756828.55美元。
2008年10月至12月,中国市场石油焦价格持续下跌。
中国A公司认为,德国B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严重影响中国A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根本违约,中国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德国B公司返还全部货款7756828.55美元。2009年11月案件审理期间,中国A公司为减少损失,将货物转卖,收回部分货款,因此将诉讼请求调整为主张德国B公司承担货款转卖差价损失2684302.9美元。
庭审中双方同意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适用法律。
德国B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中国A公司的起诉,德国B公司提出如下主要答辩意见:
德国B公司认为,虽然其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但仍然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所以并不构成违约。
为证明其主张,德国B公司申请三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经法官和律师询问,三位专家证人的证言总结为:
【1】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指数越高,则石油焦的硬度越低,研磨难度越低。
【2】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具有使用价值,但需要更换研磨设备方可使用。
【3】专家见过的石焦油最低HGI指数为35,最高HGI指数为85。
德国B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证明其交付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6,并非32。
德国B公司认为中国A公司在2008年8月8日知悉货物的HGI指数为32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出异议,仍然通过信用证和银行划款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证明中国A公司已经通过其付款行为确认货物的质量符合要求。
德国B公司认为,中国A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和索赔是因为2009年9、10月份,石油焦市场价格大幅下跌所造成的,而中国A公司在收货后应对货物的市场风险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的审理和评述:
最高院认为德国B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焦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中国A公司不能主张解除合同。
根据专家证人证言,HGI指数为32的石焦油仍然具有使用价值,且中国A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亦已将货物以不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转卖,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视为卖方构成根本违约。故最高院认为德国B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中国A公司不能主张解除合同。
最高院认为德国B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焦油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专家证人证言,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具有使用价值,但需要更换研磨设备方可使用,且专家见过的石焦油最低HGI指数为35。可见德国B公司交付的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确实罕见,或者说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偏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范围的程度相当严重,并且买家更换研磨设备方可使用,这必然会给中国A公司销售该等货物造成极大困难。所以,德国B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德国B公司提供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拟证明交付的货物的HGI指数为36 。但该检验机构非经双方指定,且检验样本未经双方确认,不能确定是否为涉案货物,因此法院对该检验证书的检验结果不予认可。
对于中国A公司在2008年8月8日知悉货物的HGI指数为32的情况下仍继续向德国B公司付款的行为,因中国A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进行货物复检,且在2008年10月期间就货物HGI指数不符合约定标准多次向德国B公司发函交涉。因此,中国A公司并没有以其付款行为确认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中国A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造成中国A公司货款转卖差价损失2684302.9美元,既有德国B公司供应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因,也有市场跌价风险的原因。德国B公司应对其供应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承担违约责任;而货物转移给中国A公司后,有关的市场跌价风险应由中国A公司自行承担,所以中国A公司亦应对差价损失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因此,法院酌情判定德国B公司应承担中国A公司转卖差价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1610581.74美元。
给贸易企业的启示和建议:
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违约责任通常会根据不符合的程度由法院酌定。
在卖方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卖方和买方因站在不同立场,对货物不符所造成的损失的理解往往大相径庭。若双方不能对赔偿达成共识,则法院通常会根据双方提出的质量检验报告、行业经验、国家质量标准、商业常识、生活常识等方面信息,进行自由裁量,进而确定违约程度和责任。当然,如果销售合同的约定能对违约情形和责任作细致和可操作性的界定,则在遇到纠纷时会有清晰标准可循。
质量检验报告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发生质量争议之时,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鉴定程序的鉴定报告一般会被法院认可。一方若另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通常会被另一方在鉴定机构的公信力、鉴定样本的提取、鉴定程序等方面提出质疑,进而否定其效力。若双方未约定鉴定机构,则一方先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合规流程提取鉴定样本,并依循必要而合理鉴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对方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则可能会被法院采纳。因此,贸易企业应根据就争议的实际情况,考虑鉴定机构、鉴定时机和取样当合理安排。
买方应及时提出货物质量异议。
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家应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质疑,若合同未约定异议期,则应在合理期限内尽快提出质疑。货物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可能会因买方怠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付款、转卖等行为而视为买方放弃质量异议。
买方对质量瑕疵货物应以合理价格转卖。
合同法规定,协议双方均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此即便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要求而需由买方转卖,买方亦应考虑转卖时同等质量货物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在合理价格范围内转卖。若违反上述要求,因此引起的扩大的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
货物交付后的跌价风险由买方承担。
交易期间价格涨跌的风险按合同约定承担,对于大宗货物交易,买卖双方常见采用套期保值的方法对冲涨跌风险。一般而言,若买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交付货物,则买家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并自行承担价格涨跌风险。本案中,石焦油的价格是在买方收货后下跌的,所以因市场价格下跌导致的转卖差价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