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可抗力拒收货物,承运人的损失向谁追偿?

发布日期:2020-03-20 17:49:27  所属分类海商律师
导读:船舶无法在目的港卸货或因瘟疫而取消航次运输而造成迟延交货责任谁来承担?是否可援用不可抗力?因拒绝收货从而占用船公司的集装箱产生高额滞箱费如何处理?根据中国《海商法》第九十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

  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一个最明显的为非合同当事方的收货人约定债务的情形应是《海商法》第 69条规定的收货人支付运费的义务。《海商法》第 69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笔者认为,结合《合同法》第 65条,对《海商法》第 69条规定的收货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应解释为当承、托双方约定运费应当由收货人支付且记载在运输单证(提单)上后,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应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但在收货人受让提单却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第三人(收货人)不履行债务,托运人仍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

  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订立方,且收货人未持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承运人不能向收货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可根据《海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向托运人主张.如果收货人已经实际实施了换取小提单的行为,这代表了其已经向承运人办理了提货,只是没有实际将货柜提走,那么承运人可以向收货人主张费用,由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时不可抗力只能保护货方 (收货人及托运人) 就因疫情延迟提货而产生的滞箱费免责,不保护因其弃货而免除支付任何费用的责任.

  如果船是收货人订的,那么收货人承担所有责任,如果船是发货人订的,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收货人向船公司申请提货单表明其准备向承运人提货,这时滞箱费由收货人和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申请换提货单则由托运人承担

  如双方海运合同没有约定,海运合同的标准关键在于提单的约定。 依据提单的不一样,有一些国家的提单规定不可抗拒是托运人免除责任的理由。 提单条文沒有约定的,按提单规定的适用国家的法律。

  根据中国《海商法》第九十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疫情和防控措施期间,例如政府延期复工期间,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直接造成了其向需方迟延交付货物或者无法交付约定数量货物的违约后果。而根据《合同法》以及司法实践,包括人大法工委代表近期的公开发言,疫情和防控措施本身属于不可抗力,由此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

  但往往船公司根本不用引用不可抗力,发布的抵达时间用ETA表示,ETA的意思就是预估时间,因此不符合《海商法》要求的延迟时间交货仅限水上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方在合同书中确立约定运送限期的状况,彼此应确立约定货品抵达時间。

  如果因目的港政府原因,船舶无法在目的港卸货的,根据《海商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因为目的港政府部门相关部门的缘故货品迟交的,依据在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的要求,货品迟交的,承运人担负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承运人迟交有过错,承运人在运送中无毁约或过错个人行为的,承运人不用担负承担责任。

  最后,因不可抗力而没法在目的港装卸货物,托运人能够在目的港周边的安全性海港或地址装卸货物,另外充分考虑托运人或收件人的权益,按照《海事法》第91条的要求,但应立即通告托运人或收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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